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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天津滨海宁泽有限公司、天津健展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天津滨海宁泽有限公司,天津健展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景天瑞钢铁有限公司,天津能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叶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林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3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E5AB。注册号:120191000043718.负责人:王兆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敏,该单位员工。被告:天津滨海宁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一交易大厅C区126号。法定代表人:陈林顺。被告:天津健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39号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2交易大厅2111号。法定代表人:胡周亮。被告:天津景天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39号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2交易大厅2215号。法定代表人:张羽飞。被告:天津能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39号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2交易大厅2213号。法定代表人:张谢球。被告:天津滨海叶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39号滨海元盛钢材贸易市场第1交易大厅A区122号。法定代表人:冯芬。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39号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一交易大厅C区110、111号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7747329G.法定代表人:蔡国斌。被告:陈林顺,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告天津滨海宁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泽公司)、天津健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展公司)、天津景天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瑞公司)、天津能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尚公司)、天津滨海叶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诚公司)、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邦公司)、陈林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马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泽公司立即偿还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73263.77元及至实际清偿时候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其余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05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且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合同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到期被告能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偿还,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且约定如未按时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健展公司、叶诚公司、能尚公司、宁泽公司、景天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联保字2012年053-1号《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该约定上述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子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4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陈林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053-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该约定陈林顺对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宁泽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崇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05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崇邦公司对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宁泽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宁泽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900万元,但宁泽公司在《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相关全部还款义务(贷款本金已于2013年12月10日结清)。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拖欠利息773263.77元。各保证人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呈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欠款情况说明、催收函、利率计算方式明细表、房款明细表、情况说明、利息台帐等作为证据。七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健展公司、叶诚公司、能尚公司、宁泽公司、景天瑞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自主组成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其他各方对其债务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4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项下各保证人独立地,不分先后顺序地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保证人应自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以约定的主债权期间届满为确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应在债权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将依照债权人要求缴交的保证金存入该专户中,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动用。该专户中的保证金同时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债权人可同时选择直接扣收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或全部成员缴交的联保保证金或者向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或全部成员主张权利,要求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宁泽公司应缴交保证金为1800000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05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期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偿还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及最高额担保。2012年5月31日,原告将90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宁泽公司,原告为被告宁泽公司开具了借据。该笔借款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216%。被告宁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800000元保证金。2012年5月2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崇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05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9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被告宁泽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发生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情形的,保证人应自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发生约定的主债权期限届满或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时,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2012年5月2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陈林顺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05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9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被告宁泽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发生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情形的,保证人应自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发生约定的主债权期限届满或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时,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宁泽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宁泽公司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的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3月25日合同期满,被告宁泽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期内利息67768.24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扣收了宁泽公司保证金及孳息1801067.5万元用于偿还逾期本金。2013年12月10日被告宁泽公司归还了剩余本金。2015年3月2日、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保证人健展公司、叶诚公司、能尚公司、景天瑞公司、崇邦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五被告已接收。2015年3月2日、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保证人陈林顺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该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没有陈林顺的接收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已经将上述文件送达给了陈林顺。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宁泽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宁泽公司已接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各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宁泽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利率、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被告宁泽公司的欠款情况,被告宁泽公司应归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21日欠付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67768.24元的以逾期罚息利率(7.216%*1.5=10.824%)计算的逾期利息共计153274.60元,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2月10日欠付本金7198932.5元及利息67768.24元以逾期罚息利率(7.216%*1.5=10.824%)计算的逾期利息共计437449.80元,及上述逾期利息590724.40元(153274.60+437449.80)自2013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健展公司、叶诚公司、能尚公司、景天瑞公司、崇邦公司、陈林顺作为被告宁泽公司债务履行的保证方,在宁泽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陈林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陈林顺承担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健展公司、叶诚公司、能尚公司、景天瑞公司、崇邦公司提出了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健展公司、叶诚公司、能尚公司、景天瑞公司、崇邦公司应依法对被告宁泽公司的欠付金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宁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1日欠付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67768.24元的逾期利息153274.60元;二、被告天津滨海宁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2013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10日欠付本金7198932.5元及利息67768.24元的逾期利息437449.80元;三、被告天津滨海宁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逾期利息590724.4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天津健展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景天瑞钢铁有限公司、天津能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叶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天津滨海宁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097元,由被告天津滨海宁泽有限公司、天津健展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景天瑞钢铁有限公司、天津能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叶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881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承担2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卫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