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青杰、张风月与谢国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青杰,张风月,谢国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2275号原告:郭青杰,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来疆务工人员,现住额敏县。原告:张风月,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来疆务工人员,现住额敏县(系原告郭青杰妻子)。被告:谢国成,男,成年人,汉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原告郭青杰、张风月与被告谢国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杰、张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青杰、张风月诉称,2015年6月,被告谢国成雇佣原告和其他工人为其承包的工程修路干活,原告郭青杰每天230元、张风月每天17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经原告年年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原告郭青杰、张风月修路工资142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42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谢国成未到庭,对原告郭青杰、张风月的主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青杰、张风月于2015年6月,给被告谢国成承包的工程干活,原告郭青杰每天230元、张风月每天17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到郭青杰、张风月修路工资14250元欠条。本院认为,被告谢国成不到庭,不答辩,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郭青杰、张风月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25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郭青杰、张风月劳务费1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4250元。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78元(原告郭青杰、张风月已预交),由被告谢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纯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