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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1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志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1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明,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诈骗于2010年1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连铁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崔卫军、代理检察员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明于2017年4月19日中午,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已被行政拘留)约好向陈出售毒品。当日14时30分许,王志明到约定的大连市金州区福佳新天地门口,在自己驾驶的名爵吉普车内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王志明被蹲守的大连铁路公安处大连车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某身上提取一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净重0.59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王志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其又系累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称重结果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大连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张某的证言、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的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被告人王志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明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有特情介入的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王志明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且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淑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滕跃丽(代)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