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余庆正茂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陆钦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庆正茂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陆钦旺,王文均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庆正茂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庆县工业园区龙溪聚集区C区。法定代表人:张劲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钦旺,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瀚中,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文均,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余庆正茂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余庆正茂烟花爆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钦旺、王文均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庆正茂烟花爆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生产的“秋韵”组合烟花不能排除存在缺陷,上诉人未对烟花及底座是否存在缺陷进行举证证明错误。上诉人本案中已经证明所生产的烟花符合质量标准,并且有检测机构的报告。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也不是上诉人不愿意交,而是上诉人对外负担巨额债务,无力缴纳;二、原审法院对陆钦旺损失认定错误。主要表现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纳入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内,不再另行计赔,同时也超过计算标准;2、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不能同时计赔;3、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当计赔,交通费4000元过高,请求将交通费调整为50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陆钦旺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不当,陆钦旺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其没有按照上诉人生产的烟花包装上的提示使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四、原审法院认定王文均不承担责任不合法。陆钦旺与王文均是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王文均应承担陆钦旺的损失。且陆钦旺燃放的烟花系王文均私自运输到家,即使烟花存在缺陷,也是王文均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被上诉人陆钦旺、王文均二审未作书面答辩。陆钦旺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5575.30元,2、护理费17000元(2015.2.10-2015.7.30期间,100元∕天标准计算)3、误工费19969元(2015.2.10-2015.7.30期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2874元计算),4、营养费5100元(2015.2.10-2015.7.30期间,30元∕天计算),5、住院伙食费420元(6天×70元∕天计算),6、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87000元,8、残疾赔偿金180385.68元(22548.21×20年×0.4),9、被扶养人生活费①长子21355元(15254.64元×7年×0.4÷2),②长女51863元(15254.64×17年×0.4÷2),③父亲12736元(5970.25元×16年×0.4÷3),④母亲15920元(5970.25元×20年×0.4÷3),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交通费10000元,12、住宿及用餐费2600元,合计451123.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第三人王文均家做“搬家酒”请客,原告陆钦旺随被邀请的案外人杨忠义一同前往,杨忠义托王文均代购烟花,王文均又安排其兄弟在石板镇街上宋元达店内购买了余庆正茂烟花爆竹公司生产的四箱“秋韵”组合烟花。傍晚,陆钦旺在燃放“秋韵”组合烟花时,因该烟花筒口炸被斜飞的弹体炸伤左眼,随即被送往原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眶内异物及左眼睑裂伤,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5575.30元。其伤经原告自行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8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六级伤残,同时按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作出“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104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定陆钦旺左眼球萎缩需行左眼球摘除术、义眼台植入术,术后予以抗炎、对症等治疗,需后续治疗费87000元。重审中,对陆钦旺的伤残等级,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据此,原告以被告产品存在缺陷致其伤残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8585.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陆钦旺父亲陆廷勇在陆钦旺受伤时64周岁、母亲杨仕叶60周岁,陆廷勇与杨仕叶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陆钦绒、陆钦旺和陆钦麦;陆钦旺受伤时其未成年子女陆道鑫11周岁、陆佳琦1周岁。原告受伤后,被告余庆正茂烟花爆竹公司经理张劲松委托朋友吴光富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4000元。被告生产的“秋韵”组合烟花,被告提供贵州省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的实物质量、标签(标识)和产品质量均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系合格产品。该产品的运输和使用,在其烟花底座外围包装上,有具体的安全操作警示说明。审理中,原告陆钦旺申请对事故烟花及底座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无力交纳鉴定费,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和经济负担能力书面通知被告交纳鉴定费,以鉴定事故烟花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但被告以各种原因书面提出异议,未予交纳鉴定费。2015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14.2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8873元/年(106.50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214元/年(93.74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陆钦旺在王文均家燃放被告生产的“秋韵”组合烟花时,被炸伤左眼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虽然提供了“秋韵”组合烟花的抽样检验合格报告,但不能排除陆钦旺在王文均家燃放的该烟花存在缺陷。对事故“秋韵”组合烟花及底座是否存在缺陷这一争议事实,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但在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根据举证责任通知被告交纳鉴定费,对事故“秋韵”组合烟花及底座的质量进行鉴定,但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致使对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对该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推定王文均燃放的事故“秋韵”组合烟花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部分与事实不符以及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575.30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其护理费应为562.44元(93.74元×6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因此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受伤后持续误工,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6天)和复诊、鉴定所需的时间(6天)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2天,误工费为1278元(106.50元×12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180元(30元×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6天);6、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87000元;8、残疾赔偿金196637.12元(24579.64元×20年×40%);9、被扶养人生活费162376.31元[①陆道鑫23679.88元(16914.20元×7年×40%÷2),②陆佳琦57508.28元(16914.20×17年×40%÷2),③父亲陆廷勇36083.62元(16914.20元×16年×40%÷3),④母亲杨仕叶45104.53元(16914.20元×20年×40%÷3)];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正当壮年,是其家庭的重要支柱,其身体受到伤害确实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对其主张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9169.17元。鉴于原告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上述损失,本院酌定陆钦旺承担10%的责任,其余9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即余庆正茂烟花爆竹公司赔偿陆钦旺431252.25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17252.25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余庆正茂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陆钦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17251.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钦旺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余庆正茂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承担1300元,原告陆钦旺承担17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生产的“秋韵”组合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陆钦旺的损失计算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4、被上诉人王文均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陆钦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被上诉人陆钦旺原审提交的涉案烟花燃放后的照片来看,涉案烟花有两个发射筒出现爆炸痕迹。结合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因此将涉案产品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根据各方当事人要求选定鉴定机构对涉案“秋韵”组合烟花及底座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进行鉴定,由于上诉人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推定涉案“秋韵”组合烟花存在缺陷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且计算无误。关于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不能同时计赔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部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作调整。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钦旺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属较为严重的后果,一审法院酌情对其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被上诉人陆钦旺左眼球破裂伤,并最终鉴定为七级伤残,上诉人应当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燃放过程中未尽到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自身损失10%的民事责任公平合理。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上诉人称其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是王文均在运输过程中导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经一审法院释明,陆钦旺表示只要求生产厂家赔偿,故本案属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而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陆钦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余庆正茂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缓交),由上诉人余庆正茂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