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昌龙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73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昌龙,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市廉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昌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55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判过程中,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3日变更起诉,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刑变诉(2017)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张昌龙。2017年10月11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春艳、代理检察员詹晶、书记员戴黎航、彭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张昌龙到昆明市官渡区土桥村红聚灯具批发市场X号店铺,盗窃被害人洪某某摆放在店铺抽屉内的现金700元、银行卡三张,以及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魅族手机一部,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被害人洪某某发现,张昌龙持刀对洪某某进行威胁并携带所盗财物离开现场。后张昌龙使用被害人洪某某手机通过支付宝平台贷款1600元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昌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抢劫人民币700元、银行卡三张、苹果4手机一部、魅族手机一部;2、盗窃人民币16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昌龙三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认为,被告人张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昌龙使用被害人洪某某手机通过支付宝平台贷款1600元作为抢劫数额认定。在庭审中,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昌龙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昌龙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财物被其非法占有和处置,未能追回,本院在量刑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作案地点不符合《刑法》关于“户”的认定,明确提出不以入户抢劫对被告人张昌龙进行指控。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昌龙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昌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昌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被抢财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维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