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万根与徐跃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根,徐跃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578号原告:陈万根,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徐跃,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陈万根与被告徐跃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为原告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等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办证费用;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由:2010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自愿将位于文港镇晏殊大道门牌向西第二块土地(长20米、宽8.125米,计162.4㎡)转让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当天,原告支付被告23.6万元,余款1.2万元待被告办好过户手续时付清。2011年6月7日,原告又支付了1.08万元给被告(被告自愿放弃1200元)。原告于2011年在该土地上建房,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等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被告徐跃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地皮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将晏殊大道门牌向西第二块地皮(长20米,宽8.125米)转���给原告,被告承诺帮原告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等过户手续,原告补偿1万元给被告。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形式与内容均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自愿将位于文港镇晏殊大道门牌向西第二块土地(长20米、宽8.125米,计162.4㎡)转让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当天,原告支付被告23.6万元,余款1.2万元待被告办好过户手续时付清。2011年6月7日,原告又支付了1.08万元给被告。原告于2011年在该土地上建房,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等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本院的庭后调查,协议中转让的地皮并不属于国有土地,而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依照法律规定,需由政府依法收储,然后依法挂牌拍卖、出让。故该协议中关于被告要帮原告办理相关证件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是被告能力所及,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即时为原告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等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办证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万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万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