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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张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张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3029号原告:黄建军,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振东,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建军与被告张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军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振东和陈某1共同归还给黄建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振东、陈某1承担。诉讼期间,黄建军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某1的起诉,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1、张振东归还给黄建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振东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振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向黄建军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张振东亲笔书写并交由黄建军收执的《借款条》一份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建军多次向张振东催讨,但张振东至今分文未还,故于2017年8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张振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黄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黄建军身份证、经黄建军申请向莆田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调取的张振东《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黄建军、张振东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条》一份,欲证明张振东于2016年2月25日向黄建军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黄建军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25日,张振东向黄建军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条兹有向黄建军借款人民币拾伍万整.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振东2016年2月25日”。张振东至今未能偿还黄建军上述借款。2017年8月23日,黄建军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振东和陈某1共同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9月28日,黄建军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陈某1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闽0303民初3029号民事裁定,准许黄建军撤回对陈某1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黄建军与张振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张振东出具并交由黄建军收执的《借款条》为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案讼争《借款条》中虽然未载明关于利息的约定,但载明“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张振东向黄建军借款后,应当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张振东至今未能偿还黄建军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建军可向张振东主张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黄建军只要求张振东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侵害张振东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振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建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张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雨琴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