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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5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辛桂梅与郭建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郭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5086号原告:辛某,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士然,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林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址矿产勘查开发院综合办公楼侧楼一层。主要负责人:梁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辛某与被告郭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士然、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365元、替代交通车辆租赁费10500元(按照日300元标准计算35日),合计138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7时50分许,郭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红山区钢铁街都市××园内辛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弃车逃逸,离开事故现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赤公交一认字【2016】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3365元。涉案×××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郭某认可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是伪造的,租赁合同无签订日期、租赁车辆信息,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合同记载的还车日期与收据记载日期不符,不同意赔偿替代交通车辆租赁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时间过长、维修费用过高。同意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后,再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认可此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涉案×××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情况。其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郭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逃逸属于免赔事由,对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郭某。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是伪造的,租赁合同无签订日期、租赁车辆信息,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合同记载的还车日期与收据记载日期不符,其公司不同意赔偿替代交通车辆租赁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时间过长、维修费用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赤公交一认字【2016】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辛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自行租赁汽车的费用支出,高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车辆租赁费本院予以调整保护500元。另,被告郭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弃车逃逸,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被告郭某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故被告阳光保险提出的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但二被告对车辆的维修费、维修时间均不申请司法见鉴定,故对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365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据此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36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赔偿2000元、由被告郭某赔偿1365元;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车辆租赁费,由被告郭某赔偿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某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某赔偿款1865元;三、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辛某负担8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郭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仲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田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