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宝云与钱振球、邵香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云,钱振球,邵香红,钱耀明,储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748号原告:李宝云,女,1965年1月9日生,民间借贷号码413026196501096929,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振球,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邵香红,女,1990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钱耀明,男,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储凤英,女,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李宝云与被告钱振球、邵香红、钱耀明、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振球、邵香红、钱耀明、储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钱振球、邵香红、钱耀明、储凤英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储凤英、钱振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储凤英与钱耀明系夫妻关系,储凤英在借条中代钱耀明签字确认,钱振球与邵香红系夫妻关系,钱振球代邵香红在借条中签字。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振球、邵香红、钱耀明、储凤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8日,储凤英、钱振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储凤英在借条中代钱耀明签字确认,钱振球代邵香红在借条中签字。未有证据表明上述债务已经清偿。另查明,储凤英与钱耀明系夫妻关系,钱振球与邵香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储凤英、钱振球结欠李宝云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储凤英与钱耀明系夫妻关系,钱振球与邵香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钱耀明、邵香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钱振球、邵香红、钱耀明、储凤英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李宝云要求钱振球、邵香红、钱耀明、储凤英偿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振球、邵香红、钱耀明、储凤英应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李宝云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钱振球、邵香红、钱耀明、储凤英共同负担(李宝云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钱振球、邵香红、钱耀明、储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275元给付李宝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