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齐忠臣与何慧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忠臣,何慧君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2784号原告:齐忠臣,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何慧君,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齐忠臣与被告何慧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慧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忠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慧君两次发布虚假信息,使齐忠臣受到欺骗,请求法院认定何慧君欺诈行为成立,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判令何慧君对每件商品赔偿500元,总计4000元;2、何慧君故意拖延退款,恶语伤人,要求何慧君赔礼道歉;3、起诉、立案、交款、开庭、宣判至少耽误5天时间,要求何慧君承担诉讼费、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500元。事实与理由:一、何慧君没货却显示有货,故意发布虚假信息;齐忠臣于2017年5月30日在何慧君于淘宝网开设的店铺拍下一套内衣,店家称没货,三天后,又发现何慧君有此款商品出售,于是又拍下7套,何慧君又称没货,可见何慧君是故意发布虚假信息。二、何慧君故意拖延退款、恶意占用买家钱款;何慧君不但发布虚假信息,还恶意拖欠退款,齐忠臣申请退款后,何慧君称财务人员不在,不能办理退款,众所周知,淘宝的未完成交易资金由第三方托管,不可能到达财务账面,与财务何干?另外,一个小网店,一年卖不了一万块钱的货,怎能养得起财务人员,明显是在撒谎,被告撒谎成性,不但称有财务人员,还称有实体店,却不出示营业执照,一副骗子的嘴脸。综上所述,被告撒谎成性,恶意刁难,欺诈消费者。被告何慧君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何慧君辩称:齐忠臣于2017年5月30日在何慧君淘宝网店购买新一系女士内衣规格170内衣一件,何慧君在发货时发现该规格内衣已经售罄,便第一时间通知齐忠臣同时告知其可以更换其他面料同规格的内衣。齐忠臣要求退货,何慧君便在淘宝规定时间进行了退款处理,齐忠臣于2017年6月2日拿到了淘宝退款103元。齐忠臣在知道何慧君无货的情况下,在拿到退款当日又故意购买同款内衣4件,淘宝于2017年6月4日办理了退款,何慧君也对自身存在的疏漏向齐忠臣表示了歉意。但齐忠臣在此情况下便显露了其以此讹诈何慧君货款数倍赔偿的真实面目。齐忠臣自称世界首席大律师,无论在双方沟通过程中以及在其撰写的诉状中对何慧君恶意诋毁并进行人身攻击的行为不难看出,其在宣泄不当情绪的同时所追求的是不当利益。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何慧君经营网店多年,在淘宝网的好评率100%。何慧君同时经营“新一系”品牌服装实体店多年一直与顾客友好相待,从未出想过诉讼案件。本案中,齐忠臣利用何慧君在经营中的疏漏违法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实质上是利用其自身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达到其利用法律之名以达到其另类“碰瓷”之目的,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齐忠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何慧君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齐忠臣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齐忠臣在何慧君于淘宝网开设的店铺购买新一系女士内衣规格170内衣一件,后何慧君称商品没货,齐忠臣申请退款,何慧君主动为其办理了退款。但聊天记录显示在双方的交谈中,双方之间发生了言语争执。三天后,齐忠臣又发现何慧君有此款商品出售,于是又拍下七件,卖家又称没货,齐忠臣申请退款,由于商家超时没有响应默认达成了售后服务申请。齐忠臣表示,何慧君实际没有存货,但是在网页宣传时是有货的,等到购买时不发货的行为构成欺诈。齐忠臣认为何慧君实际上是有货的,但是不卖给自己,何慧君如果没有货应该及时告知没有货,但其是在晚上9:40的时候才告知没有货,这个也存在欺诈行为。齐忠臣称,其货物是分两次购买的,当时何慧君已经发现了货物的库存不足,但三天后其网页上还是显示有货,所以齐忠臣又进行了购买,而何慧君仍然称没有货了,这明显构成了欺诈。齐忠臣表示其购物订单只有一个订单是何慧君主动按照规定时间办理的退款,其他的定单都是由于商家超时没有响应默认达成了售后服务的申请,说明被告故意不作为,何慧君多年从事网店经营,所以不存在疏漏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齐忠臣向何慧君购买新一系女士内衣规格170内衣共八件,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现有证据显示,何慧君网页上显示涉案商品有货,齐忠臣付款后又告知其没有货。后在已经明知涉案商品没有货的情况下,依旧显示有货在售,构成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齐忠臣购买涉案产品总消费金额为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其所得赔偿金应为商品购物价款的三倍,即2472元;何慧君虽与齐忠臣在聊天记录中产生了言语上的冲突,但未至侮辱诽谤的程度,故齐忠臣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齐忠臣要求支付补助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忠臣购物价款的三倍赔偿金2472元;二、驳回原告齐忠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慧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家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