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磊与陈龙、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陈龙,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营业部,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2703号原告:李磊,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和谐路387号和谐佳苑安置区1期3#商住楼8、9单元二、三层。法定代表人:李玉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该公司员工。被告: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临路技工学校楼下。法定代表人:聂冬冬,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磊与被告陈龙、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保险阜阳营业部)、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被告陈龙、被告国元保险阜阳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47819.4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18时,陈龙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庙前进加油站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磊受伤,车辆受损。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4320160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磊负次要责任。李磊住院39天,花费近4万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特提起诉讼。陈龙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审核;垫付款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返还;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负担。国元保险阜阳营业部辩称:一、对本次事故责任无异议;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当事人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受伤住院治疗事实、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垫付款系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龙、保险公司对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李磊于2016年12月13日受伤,鉴定机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且符合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以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伤残标准,而该标准已于2017年3月21日废止,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依据,不应采信进行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举证、质证,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3日18时,陈龙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庙前进加油站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磊受伤,车辆受损。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4320160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磊负次要责任。李磊住院39天,花费近4万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陈龙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陈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给李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国元保险阜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是李磊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李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综上,李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2432.08元,护理费10278元(114.22元/天X90天)、误工费17813.24元(79.88元/天天X9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X39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X10%X20年)、交通费390元(10元/天X39天)、鉴定费1600元、施救拖车费520元,合计135995.32元;李磊因伤致残,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国元保险阜阳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国元保险阜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磊104913.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赔付李磊25957.46元(135995.32+6000-104913.24)x70%,陈龙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磊各项损失130870.7元(含陈龙垫付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原告承担78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