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7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轩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捷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轩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捷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7139号原告:上海轩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金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利锋,总经理。原告上海轩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轩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0,745.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90,745.7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制品,货到付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0,745.7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故起诉。被告上海捷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5月10日原告送交被告的货物,被告并未向其购买,被告未付货款金额应为523,966.24元。2015年8月31日至12月10日期间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派其业务员及厂长至被告处协商,后于2017年4月原告同意就质量问题向被告赔偿10万元,对于该方案被告并不同意。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损失合计2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货到付款,一般为三个月的船运期,至少是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EVA塑料制品,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4,503,966.54元,被告已付货款总额为39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966.5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提供66,779.46元货物但未开票。被告确认收到该批货物,其曾拒收该批货物,但原告称厂房拆迁无处存放,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又将上述货物存放在被告处。2017年4月14日,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一、原告前期售往被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承担被告损失10万元,除此之外原告不承担其他责任。二、原告前期为被告生产的库存产品,在2017年4月30日前,按原价售给被告,并送到被告指定仓库,发货发票相抵后多出部分原告再新开销售发票。三、被告前期所欠原告货款703,966.24元,及2017年4月30日前所售货款,扣除原告承担被告10万元损失后,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2017年5月10日的送货是否为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以及原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2017年5月10日的供货,被告已作签收,被告辩称未要求原告发货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依据2017年5月10日的两张成品出库单主张货款66,779.46元,可予支持。对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原告盖章的协议书中,已明确原告愿意赔偿被告10万元,此为原告对质量问题及赔偿的自认,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依其承诺,该10万元赔偿款可在货款中抵扣,故被告实欠原告货款计490,746元。被告认为损失超过10万元,但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起算点的确定。原告主张货到付款,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自认货到三个月内付款,本院据此并综合供货的具体情况、原告的相关诉请,以及质量问题赔偿情况,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2017年1月11日及此前原告供货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发货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货款计24,44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4日起计算;发货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货款计2,549.1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发货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货款计66,779.4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捷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轩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90,746元;二、被告上海捷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轩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6,970.44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0日起、以24,447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4日起、以2,549.1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8日起、以66,779.46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2元,减半收取计4,8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70元,两项合计为8,326元,由原告上海轩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被告上海捷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