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民初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李修亮与戴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亮,戴兆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138号原告:李修亮,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戴兆红,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李修亮与被告戴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兆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雨花酒60瓶,货款计9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戴兆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李修亮提出的被告戴兆红身份证复印件、经戴兆红签字的送货单及讨要欠款的微信截屏打印件等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李修亮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予以默认。本院认为:被告戴兆红在原告李修亮处购买商品,并予以签收,说明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李修亮曾于2016年12月数次以微信与被告戴兆红联系,催讨货款,被告戴兆红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戴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兆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修亮支付人民币9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戴兆红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人民陪审员  王四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