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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恒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欧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恒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欧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447号原告:邯郸市恒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富义公司地址:成安县商城镇工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亮,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欧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灵森公司地址: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双溪路5号内第一幢。原告邯郸市恒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欧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恒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闫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欧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恒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52745.3元及逾期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18955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日)其后损失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不同型号的连铸型材,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日,经过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52745.3元应当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永康市欧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函传真件一份,证明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2745.3元。3.产品出库单复印件3份,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陈宏签字,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虽被告未到庭进行庭审质证,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点就是传真合同,因此对于该传真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证据本身已告知被告对账一致,请盖章寄回,被告也已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为252745.3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亦对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到了印证作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邯郸市恒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欧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通过传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连铸型材,2015年11月1日双方通过传真对账函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52745.3元。至起诉时被告未支付所欠252745.3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被告亦确认至2015年11月1日欠原告货款为252745.3元,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欧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恒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27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被告永康市欧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秀芬人民陪审员  王天天人民陪审员  王子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一些法院反映,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此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