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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绯,女,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再审申请人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不产生惩罚性赔偿责任。2.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刘绯的损失应为存款利息,而非贷款利息。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出卖人承担的是返还购房款及存款的利息。4.本案二审改判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的判决结果将对此类案件形成统一认识,具有指导功能。故请求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845号民事判决,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华公司返还刘绯228万元购房款及物业维修基金的利息是否应按贷款利率计算。1.本案中,利率只是作为刘绯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二审法院适用贷款利率本身并不必然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2.刘绯的利息损失并不必然只能通过向金融机构存款才能发生。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出卖人承担的是返还购房款及存款的利息。4.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双方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海华公司的商事主体性质而作出适用贷款利率返还购房款利息的裁判是其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华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代理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