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告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监督检疫行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9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绵阳市长虹大道兴盛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004466。法定代表人:付玉瑞。申请执行人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技术说明书未按GB9706.9-2008标准要求标明的医疗器械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绵食药监(械)罚[2016](JC-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绵食药监(械)罚[2016](JC-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享有法定职权,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实体处理适当。因此,该行政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做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绵食药监(械)罚[2016](JC-47)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向 钧人民陪审员 李绍文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蕾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