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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李桂忠与织金县人民政府、毕节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忠,织金县人民政府,毕节市人民政府,李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2行初84号原告李桂忠(曾用名李贵忠),男,194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毕节市民政局退休干部,住毕节市,委托代理人方洪伟,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法定代表人潘发勇,县长,住所地:织金县。委托代理人冯绍舟,织金县房产事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胜义,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七星关区南部新区行政中心E栋东513号。法定代表人桑维亮,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大友,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建鹏,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永新(又名李永兴),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织金县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李桂忠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永新房屋行政登记及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忠诉称:原告李桂忠与第三人李永新系叔侄关系,李桂忠与李永新之父李桂林(于2012年9月12日去世)系同母异父兄弟。李桂忠和李桂林的母亲彭子华在世时,李桂忠于1976年出资800元给李桂林在位于织金县城××××号祖留宅基地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彭子华于1980年6月25日去世,遗留位于织金县城关镇××房屋××栋。1987年国家扩建街道,征收上述房屋的部分地基作扩建街道建设用地,李桂林用征地补偿款和母亲彭子华遗留的1500元钱,在原地基上将砖木结构的房屋改建为砖混结构的房屋126.8平方米,现房屋登记为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45号。1990年6月21日,李桂林与李永新瞒着李桂忠将织金县新华北路40号房屋登记在李桂林名下,将织金县新华北路45号登记在李永新名下。2008年7月20日,原告李桂忠与第三人李永新之父李桂林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1、坐落于织金县××房屋××栋,一间二层四格75.6平方米分割给李桂忠,抵作李桂忠应享受的遗产,李桂忠不再同李桂林分割遗产;2、李桂忠同意接受此房后,由李永新使用7年,即从2008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3、李桂林负责陪同李桂忠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李桂林即与李桂忠于2008年7月24日在织金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李桂林名下座落于织金县新华北路40号房屋过户到李桂忠名下。过户后,李桂忠依照约定将该房一直交由李永新使用。2015年7月20日,原告李桂忠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永新归还房子,李永新为了对冲该案,于是运作李菊菊、李永芬、张兴萍向毕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2008年7月20日织金县房产局所作的变更登记。原告向织金县房产局了解后知道属父母所有座落于织金县新华北路45号的房屋被李桂林、李永新釆取欺骗手段登记在李永新名下。原告李桂忠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织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织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织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织房权证字××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由于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未查清事实,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毕府行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与织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织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原告李桂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384号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170号判决书。证明织金县城××××号及45号房屋同为原告李桂忠及案外人李桂林的祖遗房产,二人父母过世后,由二人享有继承权。案外人李桂林及本案第三人李永新于1990年分别将该两套房产的产权登记在李桂林和李永新名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以欺骗登记机关的方式获得房产登记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织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毕节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李桂忠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织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永新颁发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1990年12月29日,原告李桂忠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5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李桂忠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告李桂忠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年9月2日作出的(1989)民上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经明确了本案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李永新之父李桂林所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自1989年9月3日起,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便归属于李桂林,原告李桂忠与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已无利害关系。三、织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永新办理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诉,织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永新办理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办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主体资格适格;2、李永新房产登记资料(申请表、李永新住宅平面图、审批表、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房产登记缴款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继承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具结书、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通知)。证明织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永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程序合法,房屋来源清楚,房屋四至明确。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毕府行复决定[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李桂忠与第三人李永新系叔侄关系,李永新之父李桂林与李桂忠系同母异父关系。争议的房屋系李桂林父亲李承先给陈小四所买。1953年4月10日,织金县人民政府为李桂林印发买契本契。1987年李桂林将房屋撤旧建新,因产权纠纷李桂林被诉到织金县人民法院,织金县人民法院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李桂林所有。二、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黔西县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所诉,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桂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李桂忠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毕府行复受字(2015)34号受理通知、毕府行复受字(2015)34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对李永新《陈述意见书》提出的问题不符合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提出补充意见、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职业证复印件、织金县档案证据3页、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政府契本4页、毕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查函、鉴定申请书、责令补充提供证据及鉴定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关于李桂忠申请对李永新房屋证鉴定情况、通话记录、毕府行复延字(2015)10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毕府行复中字(2015)3号中止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撤回鉴定申请书,证明被告毕节市政府复议受理合法;2、织金县人民政府答复书、织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1990年6月21日织金县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民上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毕节市政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李永新述称:一、原告李桂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李桂忠与本案涉及的房屋无利害关系。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1990年6月21日,原告现起诉撤销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原告李桂忠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桂忠的起诉。第三人李永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房契约,证明房屋由李承先购买;2、织金县人民法院(88)织民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民上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李永新父亲所有;3、2007年7月20日李桂忠与李桂林签订《协议书》,证明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桂忠对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永新对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桂忠对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永新对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毕节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永新对原告李桂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李桂忠的证明目的。原告李桂忠对第三人李永新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毕节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李永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忠与第三人李永新系叔侄关系,原告李桂忠与第三人李永新之父李桂林(于2012年9月12日去世)系同母异父兄弟。1918年,李桂林与李桂忠之父李承先向陈小四购买位于织金××财社庙脚房屋。1953年4月10日,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为李桂林印发买契本契。1988年李桂林将该房拆除重建时,陈树轩之继承人陈加华、陈加珍、陈加俊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该房进行确权,织金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5月31日作出(88)织民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李贵林所有。陈加华、陈加珍、陈加俊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1989年9月2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9)民上字第2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0年6月21日,第三人李永新向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1990年12月29日,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永新颁发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于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45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永新。2008年7月20日,原告李桂忠与第三人李永新之父李桂林签订协议,由李桂林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在织金县新华北路40号的房屋一幢,分割给李桂忠,抵作李桂忠应享受的遗产。同年7月24日,李桂林将织金县新华北路40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李桂忠所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李桂忠换发了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外人李菊菊、李永芬、张兴萍不服织金县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李桂忠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原告李桂忠向织金县房产事业局查询,知道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将座落于城关镇新华北路45号的房屋颁发房屋产权证给第三人李永新的行政行为。2015年9月7日,原告李桂忠向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李永新颁发的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织房权证字××号)的行政行为。2017年5月11日,原告李桂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毕府行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决撤销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织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起诉人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均可能提起诉讼,对于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起诉,由于复议决定系复议机关作出的新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对于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起诉,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其起诉期限除应当遵循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的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循原行政行为单独计算的起诉期限,否则起诉人在复议申请之前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可能通过复议程序而使其得以规避。本案中,原告李桂忠不服被告织金县政府1990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李永新颁发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织金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李桂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除应当遵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循原行政行为单独计算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织金县政府向第三人李永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1990年12月29日,原告李桂忠2015年9月7日向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时扣除复议期间的时间,已超过了20年的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李桂忠主张的其起诉是在收到复议决定15日内提起的诉讼,故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由于其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不但应遵循15日内的规定,还应遵循原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主张的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的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桂忠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李桂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武人民陪审员  李学伍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