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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任炳昆与蔡进宝、郭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炳昆,蔡进宝,郭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715号原告:任炳昆,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蔡进宝,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郭宝珍,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任炳昆与被告蔡进宝、郭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炳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进宝、郭宝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炳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进宝、郭宝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蔡进宝、郭宝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蔡进宝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蔡进宝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进宝、郭宝珍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蔡进宝向任炳昆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期内利息,但约定:借款逾期未还清时,除按月利率4%(即年利率48%)计息外,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能履约,可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等等。由蔡进宝出具借条1张交任炳昆收执。2017年6月5日,任炳昆诉诸本院。庭审时,任炳昆称:借款前,双方口头商议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借款后,蔡进宝分文未还;其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正、副本事实和理由中载明的“月利率5%”系笔误,应为“月利率4%”。另查明,2001年6月22日,蔡进宝与郭宝珍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任炳昆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蔡进宝、郭宝珍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蔡进宝、郭宝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进宝向任炳昆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期内利息,但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按月利率4%(即年利率48%)计算的利息。故任炳昆依法可随时主张蔡进宝还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郭宝珍与蔡进宝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蔡进宝、郭宝珍共同偿还。故任炳昆请求判令蔡进宝、郭宝珍共同偿付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蔡进宝、郭宝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任炳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进宝、郭宝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任炳昆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进宝、郭宝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明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人民陪审员  李惠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小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