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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石庆祥与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庆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3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庆祥,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南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樊如珍,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尹保恩,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张宏,该局工资科科员。上诉人石庆祥不服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一案,已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311行初13号行政判决。石庆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庆祥,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尹保恩、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庆祥从1970年7月参加工作,当时为阳泉市义井供销社炊事员,工人身份。1985年5月进入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仍为工人身份。1992年1月4日,石庆祥被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聘任为基建行政科副科长;1997年2月3日,被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聘任为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服务公司经理;1997年7月30日,经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批准并同意,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服务公司与石庆祥签订《聘用制干部合同书》,合同期为五年,自1997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2002年4月30日,经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批准并同意,石庆祥继续为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聘用制干部,聘用时间2002年5月1日-2007年4月30日,于2002年8月经阳泉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备案。期间,石庆祥曾于1988年11月26日经阳泉市供销社经济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具备经济管理专业助理经济师;1989年9月-1992年9月被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聘用;1998年11月26日,经阳泉市劳服企业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具备管理专业经济师任职资格等。2001年7月16日,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阳办发(2001)5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八)规定:机关工勤人员提前退休的,提前1-2年增加一档技术等级工资;提前3-4年增加二档技术等级工资;提前5年以上的增加三档技术等级工资。2003年10月24日,经阳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研究,同意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机关分流人员享受2001年阳泉市党政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的有关政策。2003年12月16日,石庆祥向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出提前退休申请:”根据市政府2001年58号文件精神,志愿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经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呈报,按照国家退休政策,原告在职时,执行的是机关工人工资标准,故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机关工人工资标准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石庆祥《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审批表》显示,石庆祥退休前执行工资标准为机关工人高级工工资:岗位工资447元、技术工资100元、奖金235元,合计782元。根据石庆祥提前退休年限,依照”阳办发(2002)58号”文件精神,石庆祥办理退休时基本退休费调整为880元:其中岗位工资516元、技能工资100元、奖金264元,月增资98元。2004年3月31日,经阳泉市人事局批准:”同意退休,月基本退休费核定为836元,从2002年1月起执行”。2013年3月18日,中共阳泉市委组织部针对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机关科级干部享受提前离岗政策情况,经研究,对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岗的6名聘用制干部进行了职级确认。2013年12月3日,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阳供人字(2013)37号《关于明确石庆祥等三人职级理顺退休待遇的请示》”,请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于市供销社2004年依照公务员管理,2008年参照公务员管理,并根据有关规定在职的聘干人员进行了公务员登记,执行了公务员工资标准的实际情况”,”参照市委办、市政府办(2001)58号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经供销社党委会研究同意石庆祥按正科级待遇重新办理退休手续”:”1.原申请的退休时间不变,仍为2001年12月;2.工资起薪时间与已离岗的六名聘用制干部的起薪时间一致,为2013年1月1日;3.石庆祥副科任职时间从1992年11月算起,正科任职时间从1997年1月算起”。2014年3月20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阳供人字(2013)37号《关于明确石庆祥等三人职级理顺退休待遇的请示》”作出批复:石庆祥2001年机构改革提前退休工资836元执行时间2002年1月;对石庆祥重新明确职务后,2001年机构改革提前退休按提高三个档次一个级别,工资确定为978元;根据”阳供人字(2013)37号”文件,石庆祥退休工资重新确定为1343元,从2013年1月起执行。2014年4月,石庆祥领到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补发工资7860元:其中15个月的退休金3780元;15个月的生活补助和保留工资408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从2001年7月1日起给原告按照正科级待遇批复工资,并补发2001年7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的正科级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石庆祥自1970年7月参加工作即为工人身份。1985年5月进入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后,虽曾被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聘任为基建行政科副科长、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等,并从1997年7月30日,经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批准并同意,聘任为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聘用制干部,但从石庆祥退休前后的历年工资变动情况,并结合石庆祥的几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可以看出,石庆祥一直为工人身份,享受机关工人工资待遇。2013年12月3日,经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阳供人字(2013)37号《关于明确石庆祥等三人职级理顺退休待遇的请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批复,对石庆祥职务作了重新明确后,石庆祥退休工资参照中共阳泉市委组织部针对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岗的6名聘用制干部职级确认后工资调整的执行时间,已经从2013年1月起重新确定为1343元,并已执行。故原告石庆祥要求被告从2001年7月1日起给原告按照正科级待遇批复工资,并补发2001年7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的正科级工资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庆祥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石庆祥仍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石庆祥上诉称,上诉人从1989年2月任市供销社行政科负责人,并聘任为聘用制干部(经济管理),1988年被阳泉市人事局聘任为助理经济师,1998年11月聘任经济师。阳供人字(1992)第82号文件任命上诉人为基建行政科副科长,并报市人事局。阳供人字(1997)第10号文件任命上诉人为正科级,并报市劳动局。但上诉人办理退休时,被上诉人却按工人待遇给上诉人套改了工资并办理退休手续。按照”阳编字(2002)12号《关于确定阳泉市供销社机构编制的通知》”,将供销社确定为直属正县级事业单位,被上诉人却没有按此通知套改事业单位的工资。上诉人针对工资问题曾向省、市及相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重新确认了上诉人的正科级工资,但却从2013年1月补起。故诉请上级法院:1.撤销(2017)晋031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按照正科级待遇批复工资,并补发上诉人200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正科级差额工资。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上诉人石庆祥从参加工作到办理退休前为工人身份,期间一直执行工人工资标准。按照国家退休政策,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依本人退休前最后一个月的标准工资为基数,按工作年限的一定比例打折扣计发退休费,故上诉人200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按执行机关工人退休并领取工人退休费是正确的。2.根据市政府阳政办发【2009】22号文件,经市人社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市供销社【2013】37号文件请示精神,上诉人石庆祥可以重新核定退休费,从2013年1月起执行,不存在补发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石庆祥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来客登记表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2015年找过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尹保恩;2.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代发工资明细表(离退)和中共阳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阳纪【2012】5号文件《关于给予王彦生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证明应给上诉人按正科级工资发放;3.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行政人员2004年工资表,证明南世平与上诉人属同种情况但待遇不同,应比照南世平对上诉人从2001年7月1日执行正科级工资;4.石庆祥等五人向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申请要求补发退休时至2012年12月31日的干部工资;5.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给阳泉市人民政府的关于李东旺等人遗留工资补差的处理意见;6.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底三名同志工资及津补贴差额明细表。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石庆祥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来客登记仅能证明其找过人社局,但具体找的哪个部门并不清楚;对证据2的代发工资明细表关联性有异议,其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对证据4向供销社申请补发工资,上诉人并不是向人社局申请,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中阳泉市供销社给市政府的申请,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提到其退休所在单位阳泉市供销社应当退出政府行政机构序列,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合作组织,从而认为供销社不应当执行行政机关工资制度。而实际上,阳泉市供销社从2000年1月起按照现有政策开始执行行政机关工资标准至今,且供销社实行何种工资管理制度,是由政府根据相关国家政策结合本地实际综合确定的,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决策行为,人民法院对此行为不能进行合法性审查。故被上诉人依据政府决策对阳泉市供销社实行行政机关工资制度是正确的。上诉人石庆祥自参加工作起即为工人身份,从而应当以行政机关工人身份执行行政机关工人工资标准。其上诉提到的上诉人从1997年成为正科级干部,是市供销社内部企业聘干,实质上其工人身份并未改变。故被上诉人按照工人工资对石庆祥核算退休工资符合相关政策。根据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明确石庆祥等三人职级理顺退休待遇的请示》的批复,石庆祥能享受从2013年1月起重新核定退休费,亦是政府根据政策变化综合考虑照顾的结果。综上,石庆祥提出的从2001年7月1日起按照正科级待遇批复其工资,并补发200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正科级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庆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杰审判员  闫永明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