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常慧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慧,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常金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5行初7号原告常慧,男,生于1987年10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法定代表人童刚,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兵,男,生于1979年4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住中宁县城平安东街南河花苑11号楼3单元402室。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常金斗,男,生于1953年1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慧诉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常金斗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常慧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常慧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慧负担。审 判 长 李明琮审 判 员 孙万红代理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岳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