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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家住肃南裕固族自治县。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红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碱滩镇幸福村六社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某驾驶的×××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钟某受伤。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65mg/100ml。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范某、罗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美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