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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跃华与付发贵、张克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跃华,付发贵,张克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019号原告:许跃华,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发贵,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克礼,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跃华与被告付发贵、张克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跃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伟,被告付发贵、张克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变更合同价款为95000元,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后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5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协议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54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原告经张克礼介绍与付发贵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由张克礼提供原材料,由原告加工制作五架皮带运输机并安装调试,付发贵预付工程款5000元,余款经验收并正常运转后由二被告协商支付。原告在此后的制作过程中,张克礼又新增加54100元的工程量。现该工程已全部于2015年12月25日安装完成并正常运转,而被告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整个工程包括增加的工程,张克礼和付发贵均向原告指派工作,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付发贵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原告加工制作的时间严重超过了协议约定的工程期限,且协议中约定每超出一天罚款2000元。另外,付发贵除了预付的5000元外,其又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00元(其中有XXX于2015年10月3日收到宏达炉料场9100元;费金龙于2015年12月20日取款吊装费12200元;许跃华于2016年2月7日出具两张共计2000元借条),该款项应当在协议约定的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克礼辩称,该协议是付发贵和原告之间所签订,与张克礼没有任何关系,其也未要求原告增加任何工程量,故原告主张张克礼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付发贵作为甲方,原告许跃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许跃华制作五架皮带运输机并调试正常运转;制作时间为2015年9月4日起15天内完成,超期一天罚款2000元;工程款共计40000元,由付发贵预付5000元,余款35000元经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签字后付清;吊装机由料场负责两天,多出部分由许跃华负责,工程款加1000元。合同签订后,许跃华组织工人对五架皮带运输机进行安装调试。许跃华称在施工过程中,付发贵和张克礼均指派其进行施工,张克礼一直在增加工程量,因而造成了该工程没有具体的完工时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许跃华与付发贵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许跃华依据合同约定为付发贵安装调试五架皮带运输机,付发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许跃华支付工程价款。鉴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认定工程施工完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付发贵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发贵辩称,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工程超期。本院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该工程的验收事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程超期也无法确定为原告的责任,被告付发贵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付发贵所签订,被告付发贵系协议的相对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克礼对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在安装皮带运输机的过程中,被告张克礼在协议之外向其增加部分工程,额外的工程总额为54100元,该额外的工程总额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张克礼对此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诉请,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协议外增加的工程价款5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发贵辩称其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价款28300元,并提交借条两份、取款单一份、证明两份,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该取款证明系XXX与宏达炉料场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取款单及费用明细的证明系支付的吊装费用,但二被告未证明该吊装费用系原告在安装皮带运输机的过程所产生,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跃华工程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许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许跃华负担1175元,由被告付发贵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小洁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人民陪审员  岳天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