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熊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熊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原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闻畈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1日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原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闻畈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1日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上午,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闻畈村村委会召集所属六个村民小组组长开会,会后参会人员一起吃午饭并饮酒。当晚,时任闻畈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甲、时任闻畈村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熊某及村民小组长张某甲、邓某甲等人继续一同吃晚饭并饮酒。饭后张某甲骑摩托车回家途中摔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后为平息此事,经襄城区、卧龙镇政府两级领导进行调解,最终确定由王某甲、熊某个人共同补偿张某甲家属人民币6.5万元,并与张某甲家属签订协议。同年9月27日至9月28日,王某甲安排闻畈村报账员从其保管的公款中取出6.5万元交给张某甲家属以履行协议。同年12月,为归还上述6.5万元公款,王某甲、熊某商议后,通过虚报应付闻畈村的修路款方式,从卧龙镇三资中心保管的闻畈村集体资金中套取了该笔款项用以归还前述公款。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熊某退缴了套取的闻畈村集体资金人民币6.5万元。还查明,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王某甲、熊某犯罪线索,于2016年9月8日对二人进行立案侦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侵占村集体资金用于偿还个人赔偿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卧龙镇三资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闻畈村水泥路工程合同、涉案修路款申请、支付凭证、两名被告人个人简历,补偿协议、收条等书证,案发经过,银行缴存单,证人张某、王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熊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熊某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熊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甲、熊某退缴的职务侵占款人民币65000元发还给襄城区卧龙镇闻畈村民委员会。(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