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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8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8309薛玉荣与窦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荣,窦吉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8309号原告:薛玉荣,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徐州冠庆名人轮胎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窦吉虎,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薛玉荣诉被告窦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被告窦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荣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5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窦吉虎于2016年5月26日欠徐州冠庆名人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5700元,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徐州冠庆名人轮胎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将此债权转让于原告,并于2017年9月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被告,被告也已签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窦吉虎辩称:窦吉虎与徐州冠庆名人轮胎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打过5700元的欠条,2014年8月10日给原告打款不低于6000元,原告只承认收到1000元。原告还欠被告的钢圈钱未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窦吉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州冠庆名人轮胎有限公司现金(大写)伍仟柒佰元正(5700元),此款保证在XX年XX月XX日还清,否则自愿按同期银行利率三倍计息,并承担经济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徐州冠庆名人轮胎有限公司经销商,从该公司购买轮胎后再向他人出售,涉案轮胎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借条之所以由被告打给徐州冠庆名人轮胎有限公司,是因为原告欠该公司货款,因公司担心经销商不能及时付款,所以要求买受方按照公司统一制作的欠据进行填写,涉案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7年8月1日,徐州冠庆名人轮胎有限公司(甲方)与薛玉荣(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窦吉虎的债权债权金额2012年5月28日所欠57000元,并将因此欠款产生的所有权益一并转移给乙方,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保证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2017年9月8日,徐州冠庆名人轮胎有限公司向窦吉虎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窦吉虎:你于2016年5月28日欠徐州冠庆名人轮胎有限公司的轮胎款57000元,自即日起,我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薛玉荣,身份证号……,特此通知”,庭审中,窦吉虎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原告主张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存在笔误,欠款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欠款数额为57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将与被告之间的每笔帐都作记录,2016年年初,被告与原告对象一起算账,被告打了一张15700元的欠条,后于2016年5月28日还1万元,故又出具了涉案5700元的欠条,并将之前出具的15700元的欠条抽走。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10日打款给原告不低于6000元,但原告仅认可收到1000元,双方之间进行过多次买卖轮胎的交易,被告欠原告的轮胎钱不止5700元,所以2014年8月10日打款数额超过5700元,因后来算总账,故被告才出具了涉案欠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看出,被告窦吉虎欠徐州冠庆名人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后徐州冠庆名人轮胎有限公司将其对窦吉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薛玉荣,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窦吉虎,故薛玉荣提起本次诉讼主体适格。其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薛玉荣系徐州冠庆名人轮胎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其从徐州冠庆名人轮胎有限公司购买轮胎后自行向他人进行销售,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薛玉荣与窦吉虎,因薛玉荣欠徐州冠庆名人轮胎有限公司货款,徐州冠庆名人轮胎有限公司要求经销商让买受人出具涉案制式的欠据。故,不论是从证据上看,还是从真正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来看,薛玉荣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均无不当。二、关于货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窦吉虎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抗辩其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打款不低于6000元,因算总账需要才出具涉案借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而窦吉虎主张其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打款6000余元,窦吉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双方之间账目未核对清楚的情况下,其仍然在欠据中签字并书写欠款金额,理应知晓出具欠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行为与常理不符。其次,窦吉虎陈述其与原告之间进行过多次买卖轮胎交易,欠款数额远不止5700元,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欠据的数额存在错误或者在出具欠据后向原告给付过货款。故,原告关于被告给付货款57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玉荣货款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窦吉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