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民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景文与任引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景文,任引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2608号原告:程景文,男,1965年生,汉族,内蒙古人。被告:任引孝,男,1966年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程景文诉被告任引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引孝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景文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拖车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白银市东区土地整理开发一期项目进行土石方挖掘剥离,双方对价格、挖掘日期、管理等内容作了详细说明(详见挖掘机施工合同书)。2012年11月5日,被告的会计和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核算,被告总欠原告工程款606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仅仅给付了原告20600元,对于剩余40000元被告承诺尽快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合同书中约定的18000元拖车费被告也只字未提,让原告走投无路。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任引孝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原告程景文与被告任引孝签订了《挖掘机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利用其挖掘机为被告在白银市东区土地整理开发一期项目进行土石方挖掘剥离工程。如工程做满两个月以上的,来回拖车费用由乙方(原告)自己承担。如因甲方(被告)原因只做了两个月以内的,机械拖车费由甲方承担三百公里的来回拖车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按每个月115000元计算,每个月30号扎账,次月15号前结算付清上个月30号以前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其余工程款一次付清。另该合同还约定,每台挖掘机必须配备两名司机,自带床铺被褥及日常用品。伙食费按每人每天22元计算,结算时在机械中扣除。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年1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会计结算,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16天。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0600元,被告在支付了20600元后,对于下余4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拖车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掘机施工合同书》,是其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故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故被告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在经其双方结算并给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后,对于下欠的工程款项却未能及时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项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车费18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原告未做满两个月的,被告为原告承担三百公里的来回拖车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合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引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景文工程款40000元、拖车费18000元,共计58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任引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建栋代理审判员  张艳平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