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7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平与被告高团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平,高团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7175号原告:李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团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负责人:桑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原告李宝平与被告高团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以下称人保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被告高团营、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2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被告高团营驾驶陕…….号车沿着莲湖路由东向西经过北马道巷交叉口人行道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右侧尺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骨折未见异常,左侧趾骨上支骨折,腰椎骨折增生。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3.4.5肋骨骨折、骨质疏松症、腹腔引流术后,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09926.29元。2017年8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团营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高团营对……车辆在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被告高团营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认可,被告个人垫付了2万元,应从中扣除,其他部分的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已经垫付了1万元,由于商业险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原告目前没有治疗完毕,等原告治疗结束才向其承担总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被告高团营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保险单,证明高团营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检验单DX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西安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的诊断多处骨折;证据五、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由于高团营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伤情况及相关医嘱要求原告进一步诊治及加强营养情况;证据六、住院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为75877.25元,被告应予赔偿;证据七、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的伤情及相关住院出院情况;证据八、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的花费为34049.04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高团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数额认可,认为应当先行扣除其支付的费用。被告人保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交强险医疗费用已经赔付,商业险不存在垫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被告高团营驾驶陕…….号车在莲湖路由东向西经过北马道巷交叉口人行道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右侧尺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骨折未见异常,左侧趾骨上支骨折,腰椎骨折增生。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3.4.5肋骨骨折、骨质疏松症、腹腔引流术后,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09926.29元。2017年8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团营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高团营对…….车辆在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团营在原告门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6798.5元。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支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项医疗费均用于原告急诊门诊治疗费用,双方无争议。原告目前治疗没有终结,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已经产生医疗费109926.29元,其中2017年8月17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结算医疗费75877.25元,2017年8月23日住院计算医疗费34049.04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未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团营负全责,故被告高团营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高团营对…….车辆在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其垫付的费用,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未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该项辩称不成立。原告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辩称需要原告治疗终结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已经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故原告的本次主张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保高陵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团营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二、被告高团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92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本院减半收取1249.50元,由被告高团营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