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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6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某区某街办某村×号。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战海、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驾驶人张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应载9人,实载21人,超过额定载客乘员达133%,超过额定乘员12人。该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处,被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查获,属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驾驶人张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应载9人,实载21人,超过额定载客乘员达133%,超过额定乘员12人。该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处,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某大队民警查获,属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查获涉案车辆载人照片、路查登记表、户籍证明及车辆信息、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