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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332号原告:薛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文,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荣,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牟某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位于城固商品房一套,竹园村一组三间三层楼房一座,洋县影视大厦108C室商品房一套,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但被告借原告之父八万元,要求被告偿还。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被告相识开始谈婚,2005年11月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婚生一男孩李某甲。2010年10月双方在洋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洋县民政局又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1月27日婚生一女孩牟某。婚后就家庭琐事等问题经常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因为生活琐事偶尔闹点小矛盾,但是感情没有破裂。现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相识开始谈婚,2005年11月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婚生一男孩李某甲。2010年10月双方在洋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洋县民政局又办理了结婚登记,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主张被告不关心原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虽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