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3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克某某、阿果某某与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某某,阿果某某,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557号原告:吉克某某,男,彝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漫水湾镇松林村*组,身份证号码:5134321982********。原告:阿果某某(曾用名阿果某某),女,彝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漫水湾镇松林村*组,身份证号码:5134321980********。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13790H住址:成都市武候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10楼。法定代表人:王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丹,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克某某、阿果某某与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克某某、阿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克某某、阿果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经营管理的攀西高速公路横跨原告居住的村庄。在原告村庄村民日常通行的村道与攀西高速公路交叉处为高速公路的下穿涵洞,村民日常均从该涵洞通行。该村道与高速公路连接处(涵洞)两侧边设有用于封闭高速公路防止行人误入高速公路的安全防护隔离网。但被告疏于管理,该处的防护网全部毁损、缺失,丧失安全防护功能,使高速公路与旁边的乡村公路之间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17年6月16日17点03分许,二原告的儿子,陈浩平(年仅四岁多)在通过村道玩耍时,误从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通道进入高速路,被高速行驶的汽车碰撞当场死亡,死亡现场惨不忍睹。事故发生后,肇事车方对二原告进行了部分人道主义补偿。被告是高速公路的管理者,高速公路属封闭式管理,被告对所管理高速公路的封闭设施有管理维护义务。由于被告对高速公路封闭设施疏于管理,防护网毁损、缺失,丧失封闭能力,为原告儿子陈浩平进入高速公路创造了条件(陈浩平是一个年仅四岁多的孩子,对进入高速公路的危险性缺乏必要的判断)。其不作为行为,是直接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唯一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任何过错。高速公路是高危行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侵权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且被告的管理漏洞造成的安全隐患针对任何一不特定人均存在,为了防止此类事故再次发生,对被告有所惩戒,法院也应判令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陈浩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2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721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车旅费2000元,共计353272.5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攀西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在管理维护工作中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自己的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款项与法不符,本案死者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提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没有因死者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支付交通费,因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已获得保险及肇事车方共计169800元的赔偿,诉请应当在扣除已获的赔付款后按过错责任由责任方承担。综上所述,攀西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攀西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17时3分许,二原告之子陈浩平(4岁)在通过村道玩耍时,误从被破坏安全防护措施的通道进入高速公路,被陈俊驾驶川WE57**号起亚小型轿车在京昆高速2223KM+160M处碰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得肇事车方保险公司赔付款110000元,肇事车方赔付款5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吉克某某、阿果某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受害人陈浩平进入京昆高速2223KM+160M处路段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基本事实,已尽到举证责任。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虽未直接引发本案的损害后果,但因未及时修复高速公路防护网,为受害人陈浩平从破坏处进入高速公路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陈浩平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存在主要过错,因未成年其父母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并履行了一定的警示义务,均可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故本院支持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陈浩平死亡赔偿金22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的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69800元,剩余131472.5元的40%,计52589元的按份责任,其他请求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克某某、阿果某某经济损失525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原告吉克某某、阿果某某承担1980元;由被告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