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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公安分局网上追逃被伊宁县公安局巴依托海派出所抓获,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日临时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2017年5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信银行银川市金凤区北京××路分行申领并激活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40000元,后期额度提升为60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了”圆梦金”临时额度80000元。该卡一直使用至2016年8月出现逾期不还的情况,截至2017年4月14日产生本息121261.48元,其中本金99146.4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22115.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李某某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其家人于2017年5月2日向中信银行归还全部欠款12540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99146.44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认为”圆梦金”属于分期贷款,不应计入信用卡诈骗的数额。量刑方面,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40000元,后期额度提升至60000元。此外,被告人李某某依该信用卡申请办理了”圆梦金”临时额度80000元。该卡一直使用至2016年8月份出现逾期情况,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146.4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李某某仍未还款,2017年4月14日,该行委托其工作人员报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7年5月2日,其亲属代被告人向被害单位归还欠款人民币125404元,被害单位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苏某乙于2017年4月14日报案至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经侦大队,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新疆新源县被抓获,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日临时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2017年5月2日移交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全国公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记录。(三)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信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申请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60000元。该账户于2013年8月7日开始使用,截止2017年1月24日,该账户欠款金额为112740.22元,其中本金99146.44元。李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同时证实该账户持续产生滞纳金及利息的事实。(四)催收历史、催收公告,证实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10月9日起对李某某透支款项进行电话催收、登报公告催收的情况。(五)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分期业务条款、中信银行信用卡”圆梦金”业务申请及使用条款细则,证实”圆梦金”业务室依特选中信银行信用卡主卡持卡人(以下简称特选持卡人)的申请,为特选持卡人指定主卡提供专享分期临时额度(以下简称圆梦金额度),且对符合本条款细则规定条件的消费交易自动生成分期还款的业务。圆梦金额度为指定卡片下除原有信用额度以外,增加的不可循环分期临时额度。(六)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员工。2013年8月1日,李某某到中信银行银川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银行工作人员向李某某交付其已在网上申请的信用卡,并激活该卡。2013年8月7日,李某某开始使用该卡。该信用卡最初额度为40000元,后提升额度至60000元。2016年7月13日,李某某还款后的下一个账单日该卡出现逾期不还的情况。银行自2016年9月开始通过电话、短信、信函催收,2016年11月上门催收,家中无人。2016年11月5日,银行办理停卡,并终止其2015年2月6日、2015年7月25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7月6日向银行申请的账单分期及”圆梦金”分期业务。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23日,银行在《宁夏法制报》发布催收公告,李某某一直未向银行还款。截止2017年4月14日,李某某的信用卡逾期金额为121261.48元,其中本金为99146.4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22115.04元。99146.44元本金中有53263.24元是固定额度6万元中的本金,其余45883.2元是8万元”圆梦金”临时额度中的本金。2017年5月2日,李某某亲属向银行归还125404元款项,李某某信用卡欠款已全部还清,银行出具了谅解书。(七)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其通过中信银行官网申请信用卡,2013年8月1日,其持收到的尾号为8558的信用卡及身份证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路的中信银行银川分行办理信用卡面签,并激活该卡。信用卡额度为40000元。该信用卡正常使用至2016年7月,后因公司破产,没有能力偿还信用卡欠款。信用卡逾期后其离开银川,更换新的手机号码,未向银行告知,不知道银行是否催收欠款。除信用卡原始额度外,其申请过80000元”圆梦金”分期业务,”圆梦金”额度需用该信用卡刷卡使用。截至2017年5月3日,该信用卡共产生逾期本金及其他费用125404元。2017年5月2日,其亲属向中信银行归还全部欠款,银行出具谅解书。(八)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刑事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2日,李某某亲属已代为偿还欠款125404元,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9146.44元,数额较大,并经金融机构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办理的”圆梦金”属于分期贷款,未偿还金额不应计入信用卡诈骗犯罪金额的辩解意见,经查,”圆梦金”属于被告人依其申请的信用卡所办理的专享分期临时额度,且被告人陈述”圆梦金”额度需用该信用卡刷卡使用,故”圆梦金”额度内的欠款应计入信用卡透支额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