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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文化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化),薛文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文化),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5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文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文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薛文化在自己家楼下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克)。2017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薛文化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贺某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200元。民警随即对薛文化家进行搜查,缴获分袋包装18小包毒品,分别有黄色塑料袋装5包、白色塑料袋装4包、红色塑料袋装7包、蓝色塑料袋装1包、紫色塑料袋装1包,共计净重7.77克。其中被告人薛文化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2.43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意见为:检材04201708200001-00010经送检,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薛文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薛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文化辩称,其被抓获后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中,只有由黄色袋包装的毒品是他的,其他颜色包装的毒品是其妻子柳某用于生病时吸食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文化购买毒品放置其家中用于其吸食和贩卖,并分别用黄色、红色、蓝色、白色、紫色塑料袋包装以区分不同重量的毒品,黄色包装的卖出价格为人民币200元一包,红色包装的卖出价格为100元一包,蓝色包装的卖出价格为100元一包,白色包装的卖出价格为70元一包,紫色包装的卖出价格为50元一包,上述毒品均放置其家中衣柜一绿色铁盒内。2017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薛文化在自己家楼下以人��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蓝色包装的毒品1小包(约0.1克)。6月24日16时许,薛文化准备再次向贺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在此守候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贺某某身上搜出准备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00元。公安民警随即对薛文化家中进行搜查,在薛文化家衣柜的绿色铁盒内查获分别有黄色袋装5包、白色袋装4包、红色袋装7包、蓝色袋装1包、紫色袋装1包共计18包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7.77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出具的接报案登记表及抓获材料,证明2017年6月24日17时许该局白马湖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在武陵区新五村东风路守候时将薛文化及贺某某抓获的事实;2、常口信息表,证明薛文化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武公(白)搜查字[2017]0057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2017年6月24日17时30分至18时10分抓获薛文化后,侦查人员在杨某的见证下,对薛文化的家中进行搜查,因来不及制作搜查证,但对薛文化出示警官证并说明搜查原因后,在薛文化家一房间衣柜内发现铁盒里搜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将从薛文化家查获的装有毒品疑似物铁盒子1个,内有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7袋共3克、黄色塑料袋包装5袋海洛因共2.43克、白色塑料袋包装4袋海洛因共2.02克、蓝色塑料袋包装1袋海洛因共0.21克、紫色塑料袋包装1袋海洛因共0.11克予以扣押的事实;5、现场搜缴毒品及称重照片,经薛文化辩认,确系其被抓获时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并当面称重的事实;6、提取笔录、称重和取样笔录,证明2017年6月24日对从薛文化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在薛文化在现场的情况下进行提取、封存,白色、紫色、红色、黄色、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18袋,其中白色的3包、紫色的2包、黄色的5包、红色的7包、蓝色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7.77克,并已取样;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7年7月27日,已将查获的薛文化的毒品上缴常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8、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7]第40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薛文化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送检,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9��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薛文化手机号码1505060****与证人贺某某手机号码1817569****于2017年6月21日9时55分59秒、6月24日13时48分49秒、16时25分52秒及6月18日、19日、23日有过多次通话的事实;10、白马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谈某某与贺某某是朋友关系,贺某某的联系电话号码为1817569****,但无法调取通话详单;1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平常称呼薛文化为甲甲,2017年6月21日(星期三)晚上其找薛文化买了100元钱的毒品,薛文化给他一个蓝色小塑料袋,其拿了毒品就走了。6月24日下午5点多钟,其又给“甲甲”打电话要买200元的毒品,来到“甲甲”家附近碰面后,甲甲说周围有几个生面孔,要他等下,在等薛文化送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2、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薛文化的毒品是其从桃源来的,查获的毒品中只有黄色包装的是薛文化的,因其患病,痛疼时就吸食毒品;13、常公武毒瘾认字[2017]第06016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贺某某有吸毒史,且吸毒成瘾;14、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武公(白)公检[2017]0789、079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常武公吸毒检测[2017]04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薛文化、贺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二乙酰吗啡阳性;柳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15、辨认笔录,证明贺某某于2017年6月24日在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白马湖派出所在见证人杨某的见证下,在公安民警提供的一组12张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2号照片是贩卖毒品给其的薛文华的事实;16、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武公(白)决字[2017]第3357、3358号行政��罚决定书、武公(白)强戒决字[2017]第0253号、025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贺某某、薛文化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7、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证明薛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8、被告人薛文化的供述,供述了2017年6月21日晚上8时许在武陵区新五村其家附近的巷子里卖了100元的毒品给贺某某,毒品是用蓝色塑料袋包着的;6月24日下午5时许,贺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要买200元的毒品。贺某某来了后他下来和贺某某碰面,他看见周围有生人便要贺某某走,等下再和他联系,贺某某往他家后面的巷子走时被公安人��抓获,并从他家衣柜里一个浅绿色的铁盒子内搜出了用黄色、白色、红色、蓝色、紫色小袋子装的毒品,不同的颜色代表不同的价格,这些毒品也用于自己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文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薛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薛文化辩称的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中只有黄色包装的毒品是他的毒品,其余毒品系柳某的毒品。经查,公安民警抓获薛文化后当即在薛文化家中的衣柜的同一铁盒内查获了所有毒品,且吸毒人员贺某某亦证实2017年6月21日薛文化卖给其价值100元的毒品为蓝色袋包装,且薛文化归案时亦多次供述用不同颜色包装袋包装是用于贩卖时区分毒品的重量和卖出的价格,并供述了卖���贺某某的毒品是用蓝色包装袋包装的,故其辩称的和其妻子柳某证实的被查获的毒品中只有黄色包装的毒品是薛文化的,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文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