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计计与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计计,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043号原告郭计计,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2号华城国际8幢30107室。法定代表人杨松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婉莹,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计计与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计计、被告惠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张婉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计计诉称,2014年6月份,因被告工程急需按期交工,原有修补打錾人员不足,由公司会议临时决定,经质检主管王某经手招来原告等人,归公司直接管理,口头协议每日工资260元,完工结清。原告于6月16日至7月24日共出工38天,合计工资9880元,工程完结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资。二年多来多次向被告讨要薪资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9880元;2、被告偿还原告讨要工资时的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食宿费250元共计18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亦非接受被告委托从事工作,故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首先,被告与案外人陕西川秦劳务施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陕西川秦劳务施工有限公司承包华洲城KD-3-7#楼及单层车库,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及施工机械,由此具体工程施工由陕西川秦劳务施工有限公司安排人员,所有施工人员均由陕西川秦劳务施工有限公司招募,与陕西川秦劳务施工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其次,劳务承包合同也约定,劳务公司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因此,原告并非与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而与陕西川秦劳务施工有限公司产生劳务关系,应由陕西川秦劳务施工有限公司负责,与被告无关。再次,原告所述质检主管王某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王某的行为对被告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所述由王某经手到施工现场工作一事,被告根本不知情,也从未委托原告从事施工工作。最后,陕西川秦劳务施工有限公司系有劳务用工资质的单位,被告与���备合法资质的单位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公司招用员工产生的劳务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亦未接受被告公司委托从事劳务工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宪昌经其同乡即证人王某的介绍,两人开始在西安市昆明路与西三环交界处的华洲城项目6、7号楼从事修补打錾劳务。2014年7月25日,证人王某向原告与案外人刘宪昌出具工资确认记录单。该记录单记载:原告与案外人刘宪昌“两人6月份工日29天,7月份工日47天,合计76天,日工资为260元,总计19760元。工程名称西三环华洲城6#-7#楼,建设单位陕西华州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建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6#-7#修补打錾”。证人王某以工地质检主管经手人的身份在该确认单上签名。另查,被告惠东公司与案外人陕西川秦劳务施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3年8月29日签订《华洲城DK-3-7#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华洲城DK-3-6#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以扩大劳务承包、包人工、包辅材及施工机械的方式将由其公司施工的6、7#楼及单层车库涉及的钢筋砼、模板工程,内外脚手架搭拆工程各种防护棚及安全通道搭拆工程,楼梯防护及电梯井防护搭拆工程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提供劳务37天,案外人刘宪昌提供劳务39天,两人均按照每天260元计算劳务费,案外人刘宪昌对此予以认可。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为工地的质检员和安全员,由工地“张总”为其发放工资。其受工地张总的委托介绍原告及案外人刘宪昌在工地从事修补打錾的劳务,每天劳务费为260元,由其为该二人记录施工日志、考勤。2014年8月1日,其离开工地,并将��录考勤进行汇总交给张经理,但该公司一直未向该二人发放工资,并提交《安全隐患通知单》、《工作联系单》、《西安市人防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等以证明其身份属实。经询,证人王某陈述6、7号楼的劳务的确为陕西川秦劳务施工有限公司承包,工地上的“张总”与被告惠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侯俊峰系亲戚关系,但不能说明“张总”的具体姓名和信息。被告惠东公司否认证人王某为其公司员工,且侯俊峰也非其公司项目部经理,仅负责管理6、7号楼。上述事实,有工资确认记录单、劳务承包合同、《安全隐患通知单》、《工作联系单》、《西安市人防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证人王某的陈述和其向本院出示的安全隐患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只能证明证人王某曾在被告惠东公司华洲城项目工作,其与被告惠东公司的关系不能明确。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王某出具的工资确认记录单及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均系原告的同乡即证人王某作出的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证人王某不能准确陈述其所称“张总”的具体信息及与被告惠东公司的关系。同时,被告惠东公司提供的两份承包合同亦能证明其公司已将6、7号楼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陕西川秦劳务施工有限公司,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相吻合。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惠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据此向被告惠东公司主张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计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郭计计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肖阿强人民陪审员 王培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龙龙打印:相丽华校对:孙晶晶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