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贺林与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林,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796号原告:贺林,男,汉族,1961年3月17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贺刚,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贺林与被告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于2017年4月1日中止诉讼,2017年9月15日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贺刚偿还原告贺林借款本金137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四次共借款137万元。对于2016年11月30日的借款80万元,虽然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有多笔债务被债权人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4张、账户名为贺林的银行流水、账户名为袁加凤的银行流水。被告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林与被告贺刚系胞兄弟关系,被告贺刚先后4次在原告处共借款137万元,其中2014年8月3日的借款,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3日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日;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被告贺刚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3月6日的借款,被告贺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1月30日的借款,被告因需资金偿还其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案外人袁加凤的账户出借80万元给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7日,2017年3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8月3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6日、2016年11月30日的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4张、原告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案外人袁加凤的个人流水账户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贺刚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2014年8月3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出具借条时间,本院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4日及2015年3月6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贺刚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刚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1月30日的借款,虽然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贺刚至起诉时仍未偿还原告2014年8月3日、12月24日、2015年3月6日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借款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林借款本金1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被告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再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