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平与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平,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0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平,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高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洪广镇暖泉北街四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1959,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2796277-3。法定代表人:王兴文,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平与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的(2016)宁0122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平货款784336元及利息200927.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67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2319元,执行标的共计100425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停产歇业,拖欠工人工资和社保工资金额较大,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未执行,涉案金额达1000多万元,公司名下土地在农业银行设置抵押,涉案金额4000多万元,因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不垫付评估费,被执行人名下资产未能启动处置程序,无可供执行财产,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现被执行人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引入新的投资人,拟计划在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期限内逐步将被执行人名下债务逐步化解。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听取其意见,本案暂时无执行条件,属于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马小梅审判员高波审判员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