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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孟祥海、晁月国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海,晁月国,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海,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月国,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泰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赵锁生,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祥海、晁月国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杜庄供销社)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重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海、晁月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棉站院内实施挖沟、焊门、加锁等阻止施工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施工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院内施工属侵权违法行为,村委会授权村民阻止被上诉人的违法施工,村民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院内停止施工属自动行为,没有损失可言,亦无权要求他人赔偿。杜庄供销社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庄供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吴店棉站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院内开工建设,2014年3月26日被告到院内妨碍原告建设,并用挖掘机在院南大门前挖掘2米多深的沟渠,致使原告的建设工程停工。2014年4月15日,四被告又把西大门小门用电焊机焊死,大门加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村刘民公路东侧原吴店棉站于1999年6月3日由原菏泽市人民政府划拨为国有土地,归原菏泽市供销社杜庄综合服务中心吴店棉站使用,并由原菏泽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6月3日颁发了《菏国用(99)字第02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店棉站隶属于原菏泽市杜庄综合服务中心。2001年4月17日原菏泽市供销社杜庄综合服务中心在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原告杜庄供销社于2014年元月2日经菏泽市牡丹区城乡建设局批准并颁发了《建设工程许可证》,同年3月7日、3月9日原告与菏泽普瑞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同年3月12日原告在其棉站院内开工建设。2014年3月26日被告孟祥海、晁月国到施工工地阻止原告施工,并租赁陈永的挖掘机将该棉站南大门口外挖掘约2米深土坑,致原告被迫停工至今。同年4月15日被告又将该棉站西门铁门焊死并加锁,致进出棉站无法通行。对二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菏国用99第02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菏泽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第鲁17行终90号行政判决书、(2016)鲁1702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争议土地原告拥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权,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原告证明在该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拥有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工程建设许可,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经一审法院调查的被调查人万鲁建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光盘及照片一组、证人周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阻碍原告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经一审法院调查的被调查人赵建忠调查笔录,证明由于被告阻挠施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菏泽普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土地及水电工程造价每平方米680元,(总造价)约680万元,总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第3条约定:“工期定为210天,超期每天罚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并承担由于工程延期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工地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施工期间外部干扰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按总造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赔偿金由甲方负责”。该协议第3条约定了两项违约责任:一是超期违约责任;二、是因外部干扰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外部干扰造成的菏泽普瑞建设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按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即6800元(680万元×1‰),而不应按超期违约责任计算经济损失。故对原告出具的菏泽普瑞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20万元收据一张,属双方临时性的财务支出,但因为计算方法不适用超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村刘民公路东侧原吴店棉站土地使用权属清楚,证据充分。该土地已于1999年6月3日由原菏泽市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杜庄供销社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孟祥海、晁月国阻挠原告在该土地上施工建设、封锁出路的行为具有过错,属侵权行为。被告孟祥海、晁月国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协议第3条约定了两项违约责任:一是超期违约责任;二是因外部干扰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外部干扰造成的菏泽普瑞建设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按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即6800元(680万元×1‰),而不应按超期违约责任计算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孟祥海、晁月国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二被告系共同侵权,故被告孟祥海、晁月国对上述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海、晁月国对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村刘民公路东侧原吴店棉站土地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填平棉站南大门口外挖掘约2米深土坑);二、被告孟祥海、晁月国赔偿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6800元,并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负担5650元,被告孟祥海、晁月国负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鲁17行终90号行政判决书已对杜庄供销社三次征用原孟庄大队的土地面积共计26.7亩予以确认,该土地已于1999年6月3日由原菏泽市土地管理局给杜庄供销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杜庄供销社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孟祥海、晁月国阻止杜庄供销社在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系侵权行为,有视听资料、照片、证人周某、张某所具证言、一审法院对万鲁建、赵建忠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因孟祥海、晁月国的侵权行为导致杜庄供销社自2014年3月26日起停工至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孟祥海、晁月国应予赔偿。孟祥海、晁月国上诉称杜庄供销社在涉案土地上施工属侵权违法行为,其停止施工亦属自动行为,无权要求他人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孟祥海、晁月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孟祥海、晁月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于 辉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