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曾桂英与邱万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英,邱万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2141号原告:曾桂英,女,196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乙荣,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邱万荣,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山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680901469C。法人代表:邹宝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桂英与被告邱万荣、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邱万荣、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51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邱万荣驾驶其所有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沿京珠线(105国道)信丰县城迎宾大道南段金珑花园门口路段时,因其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其所驾车辆碰撞正在人行道通行的曾桂英,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医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邱万荣已为赣B×××××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2、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花费63093.43元;4、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水费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赔;6、户口本复印件、刘乙荣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卡、暂住证、公司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7、村委会证明一份,温秀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抚养人温秀英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邱万荣辩称,一、被告邱万荣已经垫付了原告入院治疗费10000元;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入院至今用去医疗费用近3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法庭进一步查明。理由是:1、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没有主治医生签字,部分票据模糊,难以辨认;2、曾桂英家属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不符合医院用药规定,价格过高。3、原告在索赔清单中主张治疗、医药费61938.43元,与民事起诉状矛盾;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护理费150元/天过高,护理费应当参照信丰县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四、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应减半为1000元;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缺乏依据;七、法庭应一并解决交强险的赔偿问题。同时,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没有固定产业和收入,在乡下原有土坯房一栋,现已倒塌一角,邱万荣本人患有高血压和腰椎盘突出等疾病,家中还有母亲长期卧病在床,请求原告及其家属考虑邱万荣的经济情况,减轻其赔偿责任。为支持其答辩,被告邱万荣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其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但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二、赣B×××××摩托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且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减;三、被答辩人的部分请求不合理,具体为:1、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林渔牧”标准予以计算,即使原告在县城照料家庭,也只能按照最低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2、护理费过高,应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个十级伤残,且不存在叠加系数;4、原告已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5、交通费过高,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客户回单,用于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8日,被告邱万荣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沿京珠线由北往南行驶,8时2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信丰县××大道金珑花园门口路段时,因其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其所驾车辆碰撞正在人行道通行的曾桂英,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邱万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赣B×××××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6日,共住院39天。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监护,防止摔倒,继续休息3个月;2、每半月复查CT,不适随诊;3、术后1年复查,视情况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2647.7元,住院期间,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6800元。出院后,原告因门诊治疗、检查用去3645.73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63093.43元。被告邱万荣和人寿财保公司各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赣0722民初21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就地扣押被告邱万荣所有的存放于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一辆。同日,由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本院于当日裁定中止审理。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日恢复审理。2017年7月12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曾桂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曾桂英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3、曾桂英行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9日,信丰县万隆乡廖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欧店小组村民温秀英,女,身份证号:,生育五女儿,分别为曾桂英、曾二英、曾庆姣、曾国英、曾小英。”诉讼中,原告认可温秀英还收养了温国华,一共有6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万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桂英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邱万荣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应由承保人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邱万荣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63093.43元。其中,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52647.7元,有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记录予以证明,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外购的人血白蛋白6800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9日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证明》载明:“患者曾桂英……于2016年10月28至2016年12月6日在我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头皮裂伤,为脱水降颅压治疗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针,因我院当时缺药,故家属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特此证明”。结合原告当时的病情和收治医院的意见,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属于必要用药,对该外购药品费用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4、后续治疗费30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0元(120元×210天),但未提供原告职业和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则误工费为21000元(100元×210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11250元(150元×75天)并提供了佛山市芮妍日用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是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充分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9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在信丰县城购房并长期居住,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63080.6元[28673元×20年×(10%+1%)],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被抚养人为温秀英,其共有6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8.78元(9128元/年×8×11%÷6),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合计64419.38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治疗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1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10、鉴定费28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2092.81元。其中,第1-4项计95373.4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给原告;第5-9项计103919.3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3919.38元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还应支付103919.38元给原告。交强险外的余额88173.43元,由被告邱万荣赔偿给原告,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邱万荣还应支付78173.43元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3919.38元给原告曾桂英,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仍应支付103919.38元给原告;二、被告邱万荣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8173.43元给原告曾桂英,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邱万荣仍应支付78173.43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邱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珍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