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361号原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才全,烟台牟平开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主要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与被告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才全、被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755.59元、护理费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17314.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9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在牟平区北关大街与武五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48755.59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至今未赔偿。邹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方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首先,交警在没有查清事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事故认定,且我方并未收到该事故认定;其次,通过原告诉状、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门诊病历的自述可知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无证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2.我方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被告邹某所驾车辆鲁C×××××在我方投保交强险,我方同意在被告邹某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手续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9时10分,被告邹某驾驶鲁C×××××号车辆由西向东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与武五路路口处右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某1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被告邹某签字确认。被告邹某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交警部门未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不认可交警部门在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认定其负全责。被告邹某所驾鲁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8755.59元。被告邹某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自身患有××,医疗费有不合理之处,但未有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称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自行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提交了衡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Ⅷ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女儿杨某2及女婿赵某护理,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护理费9288元(86元/天×18天×2人+86元/天×72天),提交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护理费提出异议,称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称其居住在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七里店村,系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1545元主张Ⅷ级残疾赔偿金56781元(31545元/年×6年×30%),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七里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施救费350元,提交施救费收费收据证实。被告邹某对此无异议,称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要求原告出具施救费的发票。被告邹某已垫付2000元。另查,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1545元。本院认为,被告邹某对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邹某在其驾驶鲁C×××××号车辆与原告杨某1所骑电动三轮车于2016年6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邹某称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部分责任,未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邹某所驾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赔偿。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衡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衡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Ⅷ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期间1人护理。被告邹某对医疗费的不合理性未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8755.59元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护理人杨某2及赵某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两位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护理费9288元(86元/天×18天×2人+86元/天×7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七里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78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证实其支出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收费收据虽然非发票,亦能证实原告为支出施救费35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755.59元、护理费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117314.59元。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419元,被告邹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895.59元,扣除被告邹某已垫付2000元,被告邹某还应赔偿原告38895.5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1经济损失76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被告邹某赔偿原告杨某1经济损失3889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皓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秦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