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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长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征,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住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晚上12点左右,在黄山经济开发区联强纺织厂三号车间和四号车间的走廊通道内,被告人张长征和被害人汪某因争抢一车铝三元而发生纠纷,三元车在双方相互拉扯中翻倒压在汪某身上,汪某起来后用手指着张长征骂,张长征火起,遂用铝三元打了汪某的左下颌部位,致汪受伤,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长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长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长征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张长征主动到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告人张长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并得到被害人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就医材料、谅解书等;证人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长征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某(法医)鉴字[2017]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长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长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长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均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春  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