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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玲玲与被告刘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595号周玲玲,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委托代理人:马志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梅,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原告周玲玲与被告刘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志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玲玲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梅向原告周玲玲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刘志梅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周玲玲要求被告刘志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玲玲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刘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德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