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安徽龙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吕爱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龙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爱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989号原告:安徽龙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幸福城小区79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72386862X。法定代表人:张响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灿,该公司员工。被告:吕爱萍,女,1971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安徽龙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吕爱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原告安徽龙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灿、被告吕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龙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费6154元及违约金9600元,共计157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宁国市幸福城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70.96平方米;双方约定业主应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内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缴纳物业管理费,别墅收费标准为1.50元/平方米/月(含公摊费用);逾期缴纳按日3‰收取滞纳金。吕爱萍辩称:未交物业费是事实,但其一直未领取房屋钥匙。直到2017年初其才被通知交房,所以物业费也应从2017年初之后缴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被告系业主,原告系其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且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内约定的交付日(2015年12月30日)起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61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余不予支持。被告以其直到2017年初才被通知交房对抗之前物业费的缴纳义务,有违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龙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154元及滞纳金500元,共计6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吕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莉莎附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