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0执31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梁光顺、刘九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光顺,刘九华,李伟东,张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10执3104号之二被执行人梁光顺,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被执行人刘九华,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执行人李伟东,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执行人张林海,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梁光顺、刘九华、李伟东、张林海诈骗罪刑事罚金一案中,经执行已执行到被执行人李伟东执行款2594.13元。截止2017年10月11日,被执行人梁光顺尚应向法院缴纳罚金20000元、被执行人刘九华尚应向法院缴纳罚金18000元、被执行人李伟东尚应向法院缴纳罚金14405.87元、被执行人张林海尚应向法院缴纳罚金120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梁光顺、刘九华、李伟东、张林海目前暂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梁光顺、刘九华、李伟东、张林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祝新明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