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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执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良华、欧韶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良华,欧韶辉,余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585号申请执行人:刘良华,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执行人:欧韶辉,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执行人余朋辉,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刘良华与欧韶辉、余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欧韶辉、余朋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良华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欧韶辉、余朋辉在宁乡县××喻家村有自建房,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暂无法进行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欧韶辉、余朋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良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15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于该案,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