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杨祥林、杨祥奎与王华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祥林,杨祥奎,王华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祥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里色,四川恒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祥奎,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里色,四川恒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秀,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上诉人杨祥林、杨祥奎因与被上诉人王华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7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祥林、杨祥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里色,被上诉人王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祥林、杨祥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48439.75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20时许,被上诉人王华秀扔垃圾在上诉人杨祥林家门口,二上诉人去王华秀家询问,与王华秀及其丈夫陈孟定、儿子陈某发生撕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举出了公安机关机关的调解书以证明其伤情系上诉人殴打所致,但调解书不能证明案发时的真实情况,仅凭当事人口述事发前被上诉人身体健康,事发后右前臂受伤就主观推定其伤情系上诉人殴打所致,这一推断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1日宜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病情自述相矛盾。从公安机关的调查及证人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夺过扁担时,其身体依然完好,随后双方再无肢体接触,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上诉人殴打所致。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位雷波县,属于农村范围,有关部门从未将其划定为县城城区范围,一审认定为县城范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雷波县海湾乡白杨村委会、海湾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在农贸市场卖菜,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并未从事蔬菜经营,一审认定其以卖菜为主要收入来源,被上诉人的伤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背离事实。本案纠纷因被上诉人乱扔垃圾引起,事后又纠结其家人殴打上诉人,过错在被上诉人,如对其精神抚慰,势必破坏遵纪守法、和睦相处、相互礼让的中华美德,也与法律的诚实善良守信原则相悖。王华秀辩称,上诉人主动冲到答辩人家中殴打答辩人。垃圾不是答辩人丢的,是上诉人丢到答辩人家菜地。上诉人打伤答辩人,应由他们负全部责任,答辩人没有责任。王华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84392.92元,其中医疗费4422.92元、护理费594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524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500.00元、复查和鉴定陪护人员误工费9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20时左右,因原告王华秀将一包生活垃圾扔在被告杨祥奎家门口的路上,被告杨祥林、杨祥奎到原告王华秀家门口与原告王华秀及陈孟定、陈某理论发生纠纷,进而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杨祥林、杨祥奎将原告王华秀打伤,原告王华秀当晚在雷波县人民医院进行了CT、彩超和放射检查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在宜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3,800.66元。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7日,原告王华秀入住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622.26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王华秀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王华秀2016年9月1到宜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时对病情自述为“2016年8月31日下午6点过,在家附近挑水去地里浇菜,不慎踩滑摔倒,右手掌部撑地。当即感到右腕部疼痛剧烈、随后发现右腕畸形、活动受限、逐渐肿胀。”2016年12月14日到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对病情自述为“入院两月前,患者因与人发生纠纷致右前臂受伤,伤后就诊于我院。”原告王华秀两次就同一伤情就诊原因予以不同的自述,经一审庭审询问,原告王华秀称当时为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能报销,自述病情为摔伤,但不属实,因为打架造成的损伤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范围。二被告也确认原、被告发生纠纷前,原告王华秀身体健康,没有伤情。出院后原告王华秀未到雷波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上述费用。原告王华秀虽为农村居民,但实际居住地属雷波县城范围,其以做菜生意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华秀与被告杨祥林、杨祥奎是邻居,应该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杨祥林、杨祥奎在原告王华秀将生活垃圾丢在被告杨祥奎家门口路上后,主动上门争吵,引起打架,被告虽辩称原告王华秀的伤不是被告所致,但原告王华秀在与被告杨祥林、杨祥奎发生纠纷前手没有受伤,打架后即右手受伤,并立即到雷波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随后到宜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且雷波县公安局锦城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也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因争吵发生打架,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王华秀的“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是原、被告2016年8月31日20时左右的打架事件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杨祥林、杨祥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王华秀将生活垃圾丢在被告杨祥奎家门口路上,且参与双方的打架,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王华秀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杨祥林、杨祥奎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华秀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是雷波县城范围,且长期在雷波城区农贸市场做蔬菜生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经核定,原告王华秀的损失为:1、医疗费4,422.92元;2、护理费125.00元/天×10天(住院护理)+95.00元/天×50天(出院护理)=6,000.00元;3、误工费100.00元/天×120天=12,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10天=300.0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30.00元/天×10天=300.00元;6、伤残赔偿金26,205.00元/年×20年×10%=52,410.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0元;8、伤残鉴定费3,0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00元;10、住宿费酌定为400.00元,合计:80,732.92元。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核定原告王华秀承担其损失40%的责任,即80,732.92元×40%=32,293.17元,被告杨祥林、杨祥奎承担原告王华秀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82,332.92元×60%=48,439.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祥林、杨祥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华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8,439.75元;二、驳回原告王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4.00元,由原告王华秀承担378.00元,由被告杨祥林、杨祥奎共同承担56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杨祥林、杨祥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3份,证明被上诉人王华秀并未以卖菜为生,只是自己种植少量蔬菜卖;2.照片4张,证明被上诉人王华秀仅仅是卖小菜,收入来源不是城镇;3.证明1份,证明被上诉人王华秀主张的摊位未实际长租,王华秀卖菜来源为自己种植。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王华秀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卖菜交付租金租赁摊位,村委会在一审出具了证明,自己在受伤后才退出摊位,卖小菜。上诉人杨祥林、杨祥奎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田正才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王华秀没有固定做菜生意。被上诉人王华秀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了解自己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华秀卖菜的基本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华秀卖菜的来源主要是自己种植的蔬菜,居住地为雷波县。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华秀的医疗费4422.92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3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40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杨祥林、杨祥奎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王华秀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王华秀是否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上诉人杨祥林、杨祥奎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王华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杨祥林、杨祥奎在庭审中承认与被上诉人王华秀发生纠纷、打架,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王华秀在纠纷发生前处于身体良好状态,结合公安机关对现场证人邓福清、石中学的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王华秀到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有足够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王华秀的受伤系因与二上诉人发生纠纷所致。二上诉人主张王华秀的受伤不是其所致,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王华秀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二上诉人在纠纷中的过错认定其承担60%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能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华秀提供雷波县海湾乡白杨村村委会、海湾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属于雷波县城范围,本院认为城镇和乡村地区的划分属于国家统计部门的职能,乡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无权予以区分和证明,故雷波县海湾乡政府、海湾乡白杨村委会的《证明》超越其职权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华秀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农村而非城镇。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王华秀卖菜的来源主要是自己种植的蔬菜,居住地为农村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王华秀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华秀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494.00元(10247元/年×20年×10%)。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本次纠纷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王华秀乱扔垃圾引起,且王华秀与其丈夫、儿子都参与到了打架中,造成多人受伤,被上诉人王华秀对损害的发生本身具有过错,故被上诉人王华秀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王华秀因与上诉人杨祥林、杨祥奎发生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22.92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400.00元,共计47316.92元。上诉人杨祥林、杨祥奎连带承担60%的责任,即47316.92元×60%=28390.15元。综上所述,杨祥林、杨祥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7民初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王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7民初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杨祥林、杨祥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华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8,439.75元”;三、上诉人杨祥林、杨祥奎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王华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8390.15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上诉人杨祥林、杨祥奎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4.00元,由上诉人杨祥林、杨祥奎共同负担566.00元,被上诉人王华秀负担3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00元,由上诉人杨祥林、杨祥奎共同负担760.00元,被上诉人王华秀负担37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李爱军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盘其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