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21执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桂华与廖金帮、廖招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桂华,廖金邦,廖招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21执318号申请执行人:唐桂华,男,1957年8月10日生,湖南省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淦田镇。被执行人:廖金邦,男,1963年10月1日生,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淦田镇。被执行人:廖招明,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淦田镇。申请执行人唐桂华与被执行人廖金邦、廖招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湘022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廖金邦、廖招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唐桂华修复护坡费用12683.2元,连带赔偿唐桂华竹木损失1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执行人廖金邦、廖招明连带承担2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廖金邦、廖招明连带承担3500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桂华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照(2017)湘022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唐桂华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喻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旭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