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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广州房之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房之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3747号原告:广州房之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200号5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D42Y7M。法定代表人:胡仲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乐,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电器产业基地北区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9372322D。法定代表人:胡晖。原告广州房之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之道房地产代理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润置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之道房地产代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润置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之道房地产代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885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销售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路1号山水龙盘项目所有在售洋房及公寓产品;委托代理期限从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被告按原告销售房源的成交底价与实际成交价的差额作为销售代理费,原告承担由溢价而产生的17%税费;原告每周将达到结算条件的单位的结算单提供给被告审核,经双方确认无误后,被告将代理费划入原告账号;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向原告结清应结而未结的代理费等费用。接受委托后,原告为销售该项目开展了一系列的销售活动,包括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租赁销售场地、租赁看房接送车辆等。2016年10月18日合同期满,原、被告双方对委托代理期间的代理费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应结代理费为388541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金额为2593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给被告,但其迟迟不付款。原告房之道房地产代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佛山市三水区山水龙盘项目,双方对代理费计算标准、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山水龙盘佣金结算明细表》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88541元。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开具了总金额为32593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被告能润置地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之道房地产代理公司与被告能润置地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佛山市三水区山水龙盘项目所有在售洋房及公寓产品;委托代理期限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被告按原告代理销售房源的成交底价与实际成交价的差额作为销售代理费,原告承担由溢价而产生的17%税费;原告每周将达到结算条件的单位提交结算单给被告审核;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原告提交等额有效的营业税增值代理费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将代理费划入原告账号。后原、被告对委托代理期间的代理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88541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金额为2593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388541元代理费。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房之道房地产代理公司与被告能润置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与原告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88541元,但未能依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代理费3885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将代理费划入原告账号,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何时收到其开具的发票,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追讨过涉案代理费,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7日)起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能润置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房之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3885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8541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房之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676元、财产保全费2538元,合共6214元,由原告广州房之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