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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余乾坤与付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乾坤,付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1646号原告:余乾坤,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佳,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原告余乾坤与被告付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乾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乾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940.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至12月份被告付佳购买原告余乾坤狐狸皮,货款共计7400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也未写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8日付款6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80000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流转困难,故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5日欠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8日安740000元计息,自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9月14日安680000元计息,利息总额为51940.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已达上述请求。被告付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12月份原告余乾坤与被告付佳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付佳购买原告余乾坤狐狸皮,货款共计740000元,当时未付货款,也未写欠条,后于2016年3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余乾坤狐狸皮货款740000(柒拾肆万元整)欠款人:付佳2017.4.8付60000元(陆万元整)2016.3.4”原告余乾坤提供的证据,被告付佳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欠条载明:“2017.4.8付60000元(陆万元整)”,原告余乾坤亦认可被告付佳于2017年4月8日曾给付货款6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付佳尚欠原告余乾坤货款6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乾坤向被告付佳出售狐狸皮,被告付佳向原告余乾坤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付佳应依法履行支付价款的法定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1940.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佳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乾坤货款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9元,减半收取计5559.5元,由被告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