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9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季湘民、林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季湘民,林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20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387、389、391、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67138841D。负责人:蒋庭磊,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男,该行员工。被告:季湘民,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林强,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被告季湘民、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湘民、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湘民偿付本金129603.21元、利息17688.52元、滞纳金17205.87元,共计164497.60元(已结算至2017年7月30日)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强对被告季湘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季湘民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易融卡领用合约。依据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易融卡章程》,被告季湘民可以用原告发行的贷记卡在13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等。如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支付未清偿余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林强在2016年8月22日,与原告签定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为被告季湘民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泰隆易融卡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8月31日起,被告季湘民开始使用易融卡。2016年11月4日,被告季湘民因原卡片丢失重新向原告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易隆卡,并随后进行透支。2016年11月4日,最后一次取现130000元,2016年11月4日累计还款130800元之后,再无还款。截至2017年7月30日,持卡人尚欠本金129603.21元,利息17688.52元,滞纳金17205.87元,合计人民币164497.60元。欠款到期,被告季湘民未还,被告林强也未予代偿。被告季湘民、林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领用合约、易融卡章程、交易明细、保证合同、审批流程、信用卡领用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季湘民向原告申领易融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季湘民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强为被告季湘民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履行其责。被告林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湘民追偿。原告当庭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湘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本金129603.21元、利息17688.52元,共计147291.73元(已结算至2017年7月30日),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湘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预交359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季湘民负担,被告林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