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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执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福昌与张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昌,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817号申请执行人王福昌,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张利,男,1973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王福昌与被执行人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福昌黄牛款129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名,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大华审判员  高泽民审判员  张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