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海龙与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龙,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3115号原告:于海龙。被告: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安大街上海花园A栋商铺(缺席)。法定代表人:赵小磊。原告于海龙与被告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百姓公司给付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工资计46633.43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6月23日进入百姓公司工作,在采购部任职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我进入百姓公司以来一直按照百姓公司要求及时认真地履行工作职责,百姓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未向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累计拖欠我工资46633.43元。期间我多次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百姓公司不予理会,故提起诉讼。百姓公司未作答辩。于海龙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离职员工结算清单一份、企业信息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百姓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于海龙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于海龙进入百姓公司工作,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百姓公司未向于海龙支付劳动报酬,拖欠于海龙工资46633.43元。于海龙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29日,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桦市劳人仲不字【2017】第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从于海龙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可以认定,百姓公司未足额向于海龙支付劳动报酬,已侵犯了于海龙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海龙要求百姓公司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于海龙工资款4663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