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执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潘爱月、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爱月,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吴显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3215-1号申请执行人:潘爱月,女,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白鹤村1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6618015-9。法定代表人:吴显光。被执行人:吴显光,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潘爱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03民初421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吴显光于5日内履行(2017)浙0303执3215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吴显光银行存款人民币56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俞念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金伟 微信公众号“”